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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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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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二)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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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23-05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2月15日国家档案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三章 调查和决定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对下级档案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违法行为涉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全国性人民团体的;
(二)全国范围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档案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管辖范围,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档案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档案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予以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鉴定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七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违法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依法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复制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档案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档案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档案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档案主管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拟作出档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0日国家档案局公布的《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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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2023-05
河南省网络安全条例
河南省网络安全条例
(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建设
第三章 网络安全保障
第四章 网络安全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的建设、保障、监管,以及网络使用、网络数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密网络及其数据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网络安全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网络安全建设维护的投入,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机构,加强网络安全执法队伍建设,完善网络安全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网络安全重大问题,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是网络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保密管理、密码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制度,加强网络安全保护,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数据处理者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使用网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网络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倡导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引导全社会依法办网、文明上网、安全用网,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共同维护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网络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网络安全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网络安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网络安全规划,报同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和省网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网络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网络安全专项资金,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互联网产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网络安全建设运营。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网络安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省实验室和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开展网络安全技术研究,加强网络安全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参与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和网络安全平台建设。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重点支持安全芯片设计制造、网络安全态势感知、网络安全自主防御等关键技术攻关;推动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升级,支持新技术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网络安全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协同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引导网络安全产业集聚,推动网络安全技术应用与网络安全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网络安全相关专业、课程,建设国家一流网络安全学院;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共建网络安全实训基地,加强人才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体系,在住房、职称评定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指导支持教育机构、大众传媒、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做好网络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培训制度。鼓励社会力量、网络安全企业开展网络安全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青少年网络安全教育,推进网络安全知识技能进校园、进课堂,增强青少年网络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机构依法开展网络安全规划咨询、安全集成、安全认证、产品检测、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容灾备份等网络安全服务。
第三章 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网络运营者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等制度,落实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本省对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信息系统加强保护。重要信息系统的范围和识别指南由省网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认定规则,根据认定规则识别本行业、本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通知网络运营者,并向省网信、公安部门报送识别结果。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检测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对重要信息系统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检查监测、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重要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确保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应当与重要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确保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
(二)对重要信息系统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三)对重要信息系统和数据库采取容灾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四)编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主体责任。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网络安全运行维护和安全保密责任,并对其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行业、本领域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应当报省网信部门备案。省网信部门应当及时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共享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合理确定网络数据处理的操作权限;
(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以及网络数据处理系统、存储环境等安全;
(三)加强风险监测,发现存在网络数据安全缺陷、漏洞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四)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内容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属地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运营者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履行算法安全主体责任,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设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公平竞争的算法模型。
第二十七条 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保障数据安全的平台规则和隐私保护制度,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利用网络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等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产品所必需,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得因个人不同意提供非必需的个人信息,拒绝提供服务或者产品。
第三十条 利用网络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匿名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通知当事人,并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部门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侵入、干扰、攻击、破坏网络,不得实施窃取、泄露、篡改以及非法获取、公开、交易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网络安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依法组织开展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网络安全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领域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干扰查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保密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机关、单位网络保密工作;负责对涉密网络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保密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保密监管;负责涉密信息系统的测评审查和风险评估等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对各类网络进行保密监测预警和保密检查;负责各类网络失泄密案件的查处及危害评估和密级鉴定。
第三十七条 密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网络信息系统密码失泄密事件和违法违规研制、使用密码行为;负责全省涉密网络密码规划管理;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密码应用推进和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全省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密码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信息通报、重大事项会商和分级响应等协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开展网络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检查及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督促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据职责权限组织开展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监督检查、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威胁治理、信息通报、应急管理与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依法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开展网络安全隐患排查,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网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工作体系,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网络运行、网络数据和网络信息的安全可控。
第四十二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管职责时,网络运营者、网络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要求,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与同级网信部门共享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信息。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联动处置机制。公安、电信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能源、电信、交通等行业应当为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恢复提供重点保障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网络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约谈相关网络运营者、网络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约谈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消除网络安全风险、妥善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及时处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上述时间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向网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建立绩效考核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网络安全工作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网信、公安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网络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依法取得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责令终止提供服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网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事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通知当事人并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网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二)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发生较大以上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收集与履行法定职责无关的个人信息的;
(四)将履行工作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不当用途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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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3-04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置国家档案馆,负责征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材料和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档案材料,并注意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省级、省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八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本系统专业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到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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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23-04
南阳市文明单位学习资料
根据南阳市文明办《关于做好文明单位评选及复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文明办将于近期到各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知识测验,并随机从集团全体干部职工中抽取20人进行测试,其中班子成员1人,中层人员占考试人员的20%。由市文明办组织有关人员监考。请大家自行下载考试题库、认真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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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202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一)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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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202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二)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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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三)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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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2023-02
中办国办印发《“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二)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建设,提升档案治理效能
1.健全档案管理体制机制。坚持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压实各级党委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政府职责,完善与新修订档案法实施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增强各级档案主管部门统筹谋划和指导协调能力,增进局馆协同,加强基层档案机构履职能力建设。科学规划档案馆设置和布局,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加强部门协同、区域协同、行业协同,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全面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优化档案工作检查考核机制,各级党委将档案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2.完善档案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做好新修订档案法配套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加快档案开放利用、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移交和处置、档案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档案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供给,及时修订、清理与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大法规制度解释力度。制定和实施引领高质量发展的档案标准体系方案,加大对不同业务领域的档案标准供给,重点推进电子档案、科研档案、建设项目档案、医疗健康档案、档案资源共享服务、档案馆服务、档案安全保护及风险防控、数字档案馆(室)建设等标准供给。鼓励档案学会等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及市场主体开展档案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积极参与档案国际标准制定修订,推动中国标准走向国际。实施档案制度规范建设工程。
3.严格档案执法、强化普法。健全档案法律法规实施有效机制,提高档案执法水平。依法落实档案行政管理主体责任,编制和公布权责清单,明确行使主体、权责名称、设定依据、履责方式。深化档案领域“放管服”改革,科学设置档案领域政务服务事项,完善办事指南和具体流程,提升档案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提高档案行政职权运行规范化水平。加大“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督检查力度,推动监督检查规范有序开展。健全重大政策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制度,有针对性调整完善政策,不断提高档案决策和政策执行水平。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探索建立与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违法责任认定和追责制度。国家档案局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企业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和实施全国档案“八五”普法规划,加强档案法治宣传,特别是加强领导干部档案法治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4.加强重点领域档案工作监管。围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档案管理体制,加强对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档案工作监管,创新协同监管模式。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完善农业农村档案管理体制,推动建立县、乡(镇)、村三级密切配合长效工作机制,鼓励有条件地区建立乡(镇)档案馆,有需要的地方实行“村档乡(镇)代管”模式,助力提升农村基层治理能力。围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财政资金支持科研项目档案工作监管,大力推动科学数据与科研档案协同管理。围绕国防建设,建立国防军工重大专项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国防领域重大工程档案监管。
5.创新档案业务监督指导方式。健全“互联网+监管”手段,建立档案数字治理新模式,推动档案工作融入各项业务全流程,推进档案业务在线监督指导,提升档案治理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开展副省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网站及移动服务端绩效评估工作。优化副省级以上综合档案馆业务建设评价机制,进一步推动业务建设评价向市县两级综合档案馆延伸。健全机关档案监督指导工作机制,探索实施机关、所属单位、部门档案馆分层次监督指导。完善档案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协同配合的专业档案管理体制,强化各类专业文件材料、电子数据归档监督指导。建立企业档案工作分类监督指导机制,完善对上市企业档案业务的监督指导,加强对企业境外档案工作的指导;着力引导开发区建设区内企业档案管理服务平台和联合档案室,提升开发区档案管理服务水平;创新建设项目档案监督指导方式,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实行事前指导及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加强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档案业务指导,引导档案服务企业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流动人员等人事档案监督管理机制。
专栏1 档案制度规范建设工程 1.法规制度 健全以档案法为基础,以档案法规、规章为主干,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档案法规制度体系。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党内法规修订工作,重点制定修订有关档案馆设置布局、档案开放审核、电子档案管理、企业档案管理、重点领域专业档案管理、档案监督检查、档案行政处罚等一批部门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2.标准规范 完善档案标准体系,加大电子档案、科研档案、建设项目档案、医疗健康档案、档案资源共享服务、档案馆服务、档案安全保护及风险防控、数字档案馆(室)建设等方面的标准供给,加快推进《公务电子邮件归档管理规则》、《电子档案单套制管理一般要求》、《电子档案证据保全规范》、《档案服务外包工作规范(第4部分:档案整理服务)》等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加强《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等标准的解读和宣传贯彻工作。
(二)深入推进档案资源体系建设,全面记录经济社会发展进程6.拓展档案资源收集范围。加强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和地方中心工作等重点领域档案收集工作,着力全方位收集反映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的档案材料,促进珍贵档案国内外征集工作。加大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服务、新兴产业等重点行业档案收集工作,健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档案工作机制,着力健全重特大事件应急处置档案管理机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和档案接收、征集、整理工作,鼓励开展口述材料、新媒体信息的采集。开展国有档案资源普查,基本摸清国有档案资源家底。研究探索非国有档案资源登记制度。实施新时代新成就国家记忆工程。
7.加强档案资源质量管控。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门类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全面推行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档案保管期限表三合一制度,规范建档工作,提高归档文件质量。深化档案检索工具、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全宗卷编制工作,提升内容管理水平。统筹重大历史事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等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继续推进产权变动企业档案处置工作。进一步规范村、社区建档工作,重点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农业科技发展、人居环境治理、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社会优抚、社会救助、就业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事项档案质量,更好服务和支撑基层社会治理。定期开展保管到期档案鉴定处置工作。
8.优化馆藏档案结构。进一步规范档案移交进馆和接收工作,组织开展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及其实施细则制定修订工作,细化档案移交接收流程,明确档案移交接收要求。推动国家档案馆制定中长期档案接收规划,建立年度接收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备制度,研究推动重要职能部门和国有企业档案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依法有序及时进馆。加大档案征集力度,健全档案价值鉴定和评估机制,鼓励社会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推动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在档案文献资源共享方面加强合作,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等。
9.加快档案资源数字转型。加强国家档案数字资源规划管理,逐步建立以档案数字资源为主导的档案资源体系。大力推进“增量电子化”,促进各类电子文件应归尽归,电子档案应收尽收,市地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全部具备电子档案接收能力,电子档案在档案资源体系中占比明显提升。继续做好“存量数字化”,中央和国家机关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率达到80%,中央企业总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率达到90%,全国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数字化档案数字化率达到80%。加快推进对重要档案数字化成果进行文字识别和语音识别。
专栏2 新时代新成就国家记忆工程 记忆项目 开展脱贫攻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档案记忆项目,加大相关档案资源跨领域、跨区域、跨层级整合力度,记录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走过的伟大历程、创造的伟大奇迹。 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普遍开展专题档案目录建设,推动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建设专题档案数据库,建设国家级专题档案记忆库。 宣传展示 举办脱贫攻坚伟大成就档案展、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斗争档案展等活动,推出一批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编研成果,推进数字化、网络化宣介展示,生动反映新时代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展现中国力量、中国精神、中国效率。
(三)深入推进档案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实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的价值10.加快推进档案开放。建立健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开放审核建议机制以及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开放审核有关制度,实现档案开放审核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加强档案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衔接,完善配套工作制度。推动档案馆定期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稳步推进开放档案全文在线查阅。鼓励各级国家档案馆结合实际依法提前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鼓励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11.提升档案利用服务能力。深入挖掘档案资源,及时精准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建立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利用调度机制。完善重大科技攻关、重大产品研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利用服务机制,助力经济科技发展。切实提升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服务能力,持续优化档案利用环境,简化档案利用程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档案信息和档案文化需求。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档案馆全年向社会公众开放或延长开放时间。扎实推进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互联网和移动端查询利用服务,将档案查询利用服务融入区域内“一网通办”服务体系,推动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延伸到村、社区基层一线,促进档案公共服务均等化、便捷化。积极探索知识管理、人工智能、数字人文等技术在档案信息深层加工和利用中的应用。
12.加大档案资源开发力度。统筹馆(室)藏资源,积极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围绕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党史学习教育、迎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纪念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成立100周年、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等重要时间节点、重大纪念活动,通过展览陈列、新媒体传播、编研出版、影视制作、公益讲座等方式,不断推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档案文化精品。开展全国性档案开发利用优秀成果征集活动,集中展示推介优秀档案开发利用成果。深入挖掘红色档案资源,建立“四史”教育专题档案资料库,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档案在理想信念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档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探索产业化路径。推进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程。
专栏3 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程 项目管理 加强项目遴选论证、完善监督评估机制、加强成果宣传推广、提升项目实施效果,推动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再上新台阶。 区域保护中心 依托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对区域内国家重点档案分批进行抢救保护,开展档案保护技术研究、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档案保护宣传工作,并与古籍保护、文物保护等机构进行跨行业合作交流。 基础工作 统筹组织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开展国家重点档案整理、数字化和编目著录工作,有序推动文件级目录向全国革命历史、民国、明清档案资料目录中心整合汇集,逐步实现目录分类集中保管,为档案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提供必要基础条件。 档案保护开发 引导支持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重点围绕“四史”教育、历史研究、工业遗产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一带一路”与跨文化交流等进行专题档案开发,通过开发带动保护,更好发挥档案在服务国家治理、传承红色基因、建构民族记忆、文明交流互鉴等方面的独特作用。
(四)深入推进档案安全体系建设,筑牢平安中国的档案安全防线13.加强档案馆库建设与管理。建成中央档案馆新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新馆。对档案馆(室)库、后备库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或不符合面积等要求的进行新建或改造。开展副省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绿色档案馆自评工作。改善乡镇(街道)、村(社区)档案保管条件,加快档案安全设施设备配备和更新。完善档案库房内控制度,重点建立健全档案库房日常管理、档案流动过程中安全管理等制度和应急预案,推动档案馆(室)实现精细化管理。推进档案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演练常态化。
14.强化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完善档案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档案相关保密审查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档案安全保密教育。完善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运行机制和评估标准,发挥其在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应用、档案保护修复人才培养储备方面的引领辐射作用。鼓励有条件省份建立省域档案保护中心。加大纸质档案保护和修复关键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建立档案服务外包安全工作监管机制,着力对安全风险较高的寄存托管、数字化、信息系统建设等重点领域实施监管。
15.提升档案数字资源安全管理能力。提升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安全水平,实现系统和信息可管可控。加强对档案信息化软硬件产品适用性验证,引导信息技术在档案管理领域安全应用。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完善档案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机制,提升行业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扎实做好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工作,完善备份机制,实现馆(室)藏全部档案数字资源完整备份,重要电子档案异地异质备份,积极探索备份新途径,加强备份工作全过程安全监控,切实保障档案数字资源安全。
(五)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引领档案管理现代化
16.完善档案信息化发展保障机制。主动融入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档案全面纳入国家大数据战略,在国家相关政策和重大举措中强化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数据归口各级各类档案馆集中管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依法依规开展。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全面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切实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和监督力度。推进档案馆构建系统完备、高效实用、安全可靠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档案信息化能力。加强专用局域网络建设及设施设备配备,满足提升馆藏档案数字资源安全管理及备份工作水平需求。实施档案信息化强基工程,在全国档案信息化基础性关键性领域开展专项建设,推动档案信息化固本强基迈上新台阶。
17.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移交接收。贯彻落实电子文件归档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移交相关制度。强化各领域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着力推进在业务流程中嵌入电子文件归档要求,在业务系统中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电子文件归档功能,保障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广泛开展,切实推动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文件以电子形式单套制归档。大力推进党政机关电子文件单套制归档,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等领域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完善政务服务数据归档机制,强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归档功能建设要求,切实推进政务服务数据归档,逐步开展其他业务系统电子文件单套制归档。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电子文件单套制归档从会计系统向管理系统、工程技术系统、科研系统等更广泛领域推广。积极推进发票电子化归档工作。研究解决三维电子文件及数据文件归档等难题,促进各类电子文件应归尽归。全面开展电子档案移交接收工作,实现电子档案应收尽收。
18.加速数字档案馆(室)建设。推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与业务系统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大机关数字档案室建设力度,新增30家高水平的数字档案室。深入开展企业数字档案馆(室)建设,完成50家企业集团数字档案馆(室)建设试点。各级国家档案馆全面建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大力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设中央档案馆数字档案馆,新增150家高水平的数字档案馆。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中的应用,推动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优化升级。加强电子档案长期保存技术和管理研究,创建科学的可信存储与验证体系,保证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
19.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档案馆加强本区域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实现本区域各级综合档案馆互联互通,推动共享平台向机关等单位延伸,促进档案信息资源馆际、馆室共建互通,推进档案信息资源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加大跨区域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力度,扩大“一网查档、异地出证”惠民服务覆盖面。依托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建立更加便捷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联动新机制,推动国家、地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一体化发展,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步提升,实现全国档案信息共享利用“一网通办”。
专栏4 档案信息化强基工程 1.中西部档案信息化提升项目 通过政策保障、定点帮扶、专业指导等方式,助力中西部档案馆开展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
2.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从国家、地区多层面一体推进档案信息共享利用工作,建设以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为支撑、档案查询“一网通办”的全国档案信息共享利用体系。
3.国家电子档案战略备份中心建设项目 扎实做好重要电子档案备份工作,建设能够支撑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重要电子档案异地异质备份的专业化备份环境,对离线备份载体根据技术特性进行系统化监测及管理,保证电子档案安全备份。
(六)加快推进档案科技创新,助力档案工作转型升级20.完善档案科技创新和应用机制。完善档案科技规划管理,改进科技项目组织、评价方式,加强科技项目全过程监管,提高档案科技管理质量。建立档案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机制,坚持集中攻关一批、示范试验一批、应用推广一批的档案科技创新发展路径,推动科研成果在档案工作中转化应用。实施科技兴档工程。
21.加大重点科研任务攻关力度。坚持创新和实用科研方向,进一步整合和强化科技力量,加快建设重点档案实验室,集中力量打好制约档案事业发展的理论创新和技术攻坚战。着力开展新时代档案治理相关理论及政策研究。重点开展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大数据环境中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一体化管理、电子档案长期安全保存、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利用、自主可控环境下档案数字资源管理、档案数据治理、超低能耗档案馆建设、传统载体档案保护和修复等重大课题研究。加大在电子档案凭证价值保障、结构化数据归档、档案内容信息深度开发、纸质档案去酸技术及其效果评估等技术方面的攻关力度,力争实现突破。
专栏5 科技兴档工程 1.档案实验室建设 依托国家科研机构、研究型大学、科研基础好的档案馆,筹建4个方面档案实验室,即档案管理新技术新产品适用性验证实验室、档案保护实验室、档案数字资源管理实验室、档案信息开发实验室。
2.档案智库建设 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筹建若干个档案事业发展战略智库。通过高水平创新和研究平台,吸引和凝聚一批知识结构合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有思想有活力的创新团队,为档案事业创新发展提供学理支持和决策咨询。
(七)加快推进档案人才培养,提升档案智力支撑能力22.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加强政治能力建设,锤炼档案干部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着力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加大档案领军人才培养选拔力度,深化全国档案专家库建设。实施档案专业化能力提升计划,培养更多创新型管理型人才。加大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和档案机构领导干部培训力度。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推动继续教育形式多样化,完善继续教育学时制度,优化继续教育课程和教材,强化数字课程开发,推进教育资源共享,促进档案教育培训和互联网融合发展。实施人才强档工程,加大多层次人才培养力度。
23.拓宽人才培养渠道。推动档案学科建设,加快高层次应用型人才培养,深化与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合作,开展档案管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鼓励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合作办学。与高等学校合作建设国家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开展档案人才培养方面学术理论和教育培训交流活动。积极开展境外档案业务培训。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档案机构交流合作,定期举办海峡两岸档案暨缩微学术交流会。推动全国档案系统干部双向挂职。培育支持档案职业教育,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探索档案技能型人才培养新路径。
24.完善人才评价机制。深化档案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作用,促进人才评价与人才培养有效衔接,将人才评价有机融合到档案事业发展大局中。保障非公有制经济领域档案专业人员、档案服务企业人员平等参与职称评审权利。按有关规定选树一批档案工作先进典型。
专栏6 人才强档工程 1.平台建设 依托高等学校,建立一批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在国家级干部学院和高等学校举办档案干部培训班。建设全国档案继续教育网络平台。
2.梯队建设 建立梯队合理的档案人才队伍,建成一支150名左右的国家级档案专家队伍、300名左右的国家级档案专家储备队伍、500名左右的中青年档案业务骨干队伍。弘扬工匠精神,大力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比武,培育1000名左右的档案工匠队伍。
(八)深入推进档案对外交流合作,提升国际影响力和贡献力25.积极拓展双边和多边交流合作。继续巩固深化已有合作成果,推动双边档案合作协议落实和执行。积极参与高级别人文交流机制,落实《2021—2025年中俄档案合作分委会工作大纲》等具体交流项目和计划,提升档案合作水平。积极促进与共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档案领域合作,大力推动以档案为载体的中华文化走出去。继续深化与国际档案理事会及其地区分会等国际组织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组织管理。
26.积极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记忆项目。加强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记忆项目秘书处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合作,积极参与世界记忆项目亚太地区委员会各项活动。加强统筹谋划,促进入选文献研究和宣传推广。促进世界记忆项目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其他遗产项目协同发展。发挥世界记忆项目北京、福建和苏州等学术中心作用。实施档案文献遗产影响力提升工程。
专栏7 档案文献遗产影响力提升工程 项目管理 完善中国档案文献遗产申报和管理机制,推动中国档案文献遗产申报世界记忆项目。 宣传推广 实施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宣传推广计划,开展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网上和新媒体展示活动,举办中国档案文献遗产珍品展全国巡展,广泛开展“世界记忆在中国”传播活动。 学术中心 支持和鼓励世界记忆项目学术中心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突出北京中心依托高等学校的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优势、福建中心的侨批文化研究优势和苏州中心的丝绸档案资源优势,发挥各中心在世界记忆项目教育、研究、宣传、推广领域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落实规划组织实施领导责任,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与中心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推进。把档案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把党管档案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要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进度安排,加强监督指导,确保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顺利实现。大力宣传档案工作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需求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激发全社会支持参与档案事业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
(二)加强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要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预算,切实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合理安排经费,做好本单位档案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档案科研创新领域。
(三)加强检查评估
国家档案局建立规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和评估机制,提出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有效组织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档案工作和加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重大项目、重点任务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适时开展专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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